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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风险28:混淆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 ★★
阐释说明:某些企业家不能严格区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区别,经常发生以董事会决议除名股东、股东会决议投票按照董事会决议规则的闹剧,还面临被法院撤销决议的风险。因此对企业家来说,正确区分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的程序与职权,有利于企业内部治理。
防范措施:为了更好地进行企业内部治理,应明确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内涵:
(1)定义区别:股东会决议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职权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即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会决议是指董事会就董事会会议审议的事项,以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形成的决议,是董事会集体意志的体现。
(2)职权的区别: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分别由《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与第六十七条规定,根据规定董事会要对股东会负责,股东会职权侧重于公司重要事项尤其是审批董事会制定的公司方案。
(3)召开临时会议:在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时,股东会与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权主体皆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监事会。
(4)决议方式区别:股东会的决议方式,除《公司法》有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普通决议事项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决议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作出。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5)通知:召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召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而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6)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①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②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③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④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⑤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⑥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⑦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⑧修改公司章程;⑨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①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④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⑤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⑥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⑦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⑧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⑨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⑩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59条、第66条、第67条、第73条

风险29: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 ★★★
阐释说明: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若未进行规范的召集程序,则面临被法院撤销决议的风险。
防范措施: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法行使职权。以后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所谓不能履行职务,是指因生病、出差在外等客观上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履行职务的情形。所谓不履行职务,是指不存在无法履行职务的客观原因,但以其他理由或者根本就没有理由而不履行职务的情形。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26条、第61条、第62条、第63条

风险30:会议未通知导致决议被撤销 ★★★
阐释说明: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会议之前未通知全体股东,公司股东无法知道会议内容,缺席股东的知情权与经营管理权被侵犯。实践中也可能出现控股股东单方面作出“决议”的情况,也即根本未召开股东会只有一个股东参与而作出决议。因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原告股东以未收到开会通知而对会议的召开不知情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召集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将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防范措施:根据《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该通知应写明股东会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地点和目的,以使股东对拟召开的股东会有最基本的了解。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条链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公司法》第64条
相关案例:〔2017〕渝 0112民初 24659号 余某诉重庆市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案情简介:被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17年10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并作出《重庆市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免去刘某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刘从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在股东会决议出席股东签字栏有刘某及刘从某署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未收到关于召开本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根据《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在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且未出席股东会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公司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重庆市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风险31:会议决议方法导致决议不成立 ★★★
阐释说明:一般情况下,在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时,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即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股东会决议中未严格区分普通决议事项与特别决议事项,常常发生以普通事项决议方法决议特别决议事项,或者按照一人一票形式进行决议应该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事项,导致被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决议不成立。
防范措施:首先要明确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关于法院支持当事人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规定尤为重要,在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时,要避免此类情况。其次,要注意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程序之间的衔接,从《公司法》法条来说,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法条链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公司法》第66条

风险32:解除股东资格决议程序违规 ★★
阐释说明:针对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若解除股东资格决议的程序和条件不合法,会面临该股东请求法院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风险。
防范措施: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
第一,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
第二,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第三,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
法条链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公司法》第52条

风险33:公司对外担保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 ★★★
阐释说明:《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有且仅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可以作为有权机关决定公司的对外担保,其他人如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均无权作出,即非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担保为无效担保。
由于股东会决议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形成的,因此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在内容上或程序上违反法律的决议均存在效力瑕疵,如被提供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参与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担保决议存在效力瑕疵。
公司为股东对外担保且未召开股东会决议,只要债权人非恶意,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仍应予以确认,因此如果公司在这方面把控不严格,会给公司带来极大的风险。
防范措施:首先,应牢记企业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其次,将公司章程作为防范担保风险的第一道关卡,依据《公司法》第十五条内容进行规定。最后,优化公司股权结构,保护少数小股东权益。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15条、第26条、第59条,《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

风险34:股东会决议无效 ★★★
阐释说明:造成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有:
(1)无权处分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作出的转让未参会股东股权的决议,持有转让股权的股东本人并未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该被伪造签名的股东可以主张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决议中涉及的部分股东签名均被他人冒用,且未得到股东追认,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2)违法修改公司章程条款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对章程条款的修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比如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东会选举权等股东权利、违反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规定、违反章程修改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等,作出上述相关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均为无效。
(3)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福利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具体到资产收益,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的公司红利。而用于分红的利润,则是公司存续期间所有者资产权益中唯一脱离于公司经营资产之外、归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权益。
现实生活中,公司以补助、医疗补贴或发放实物等多种形式,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将公司财产私分给股东的情形,常常存在于经过企业改制、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内。上述无论何种形式,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此种情形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陈璐,何滢.为股东发放医疗补贴——本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N].人民法院报,2014-06-11.]
(4)超越股东会法定职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超越其法定职权所形成的决议无效。比如股东会决议免收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欠款,则超越了股东会职权,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5)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中资本多数决为原则,其合理性在于根据不同的议案形成多数派意见的决议。但如果多数派股东行使表决权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多数股东信任义务原则,形成侵害少数派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利益的决议,其所作决议为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因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决议无效。[ 王仰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若干问题研究——基于实践的总结[J].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1).]
防范措施:在保障股东权益情况下尊重公司法人独立性,明确股东会职权范围,不超越权限。针对股东进行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方式、效力的法律知识培训,将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会决议的权限进行及时告知。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

二、董事会决议
有别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就公司经营的具体问题进行表决而形成并代表董事会意见的文件。与股东会类似,董事会决议也存在着程序性风险和实体性风险,需要区别对待。从《公司法》的相关法条来看,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常常并列而举,其引起的相关法律风险有相类似的一面,因此二者在法律后果上也存在一定的相似性。故本部分中涉及与股东会决议相类似的不再特别列举,仅就其特殊风险予以展示。

风险35:董事会决议事项超过法定范围 ★★★★
阐释说明:董事会职权详见“风险:混淆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防范措施中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对比。
防范措施:提醒企业注意区别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职权,如果没有章程规定,董事会越权决议本该由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其决议本身就是无效或者可被撤销的。因此企业在运行过程中,首先要划分清楚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避免出现越权决议的现象。企业针对需要由董事会进行决议的事项可以在章程中提前进行约定。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59条、第67条

风险36:董事会决议时表决内容不当 ★★
阐释说明:所谓董事会决议时表决内容不当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表决未通知事项,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属于“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情况。另一种情况是,董事会召集通知中未直接载明议题,但载明将对公司章程某条款作出决议。在这种情况下,表决有效。但是,这种情况也会无端招致涉案董事会成员或其他人员的诉讼。
防范措施:通知董事召开会议时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表决事项,需要增加某项内容时应当及时告知并保存好董事成员签名的会议记录。针对董事会权限进行培训告知,并将章程中对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告知董事会成员。
法条链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公司法》第27条

风险37:董事会决议取消股东资格被认定无效 ★★
阐释说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常常发生企业以董事会决议来行使这项本应由股东会决议的权利。
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股东会与董事会为上下级关系,董事会理应不能行使股东会的权利,从公司的日常管理来看,常会有股东将自有权利让与董事会行使。但对于股东会的专有权利(例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等)而言,即使股东会愿意将其让与董事会行使,该类权利的行使机构也不能因此而改变。董事会决议被法院认定无效一方面影响公司声誉,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公司运营成本。
防范措施:若股东对公司有违规或违法行为,应通过正确的方法进行追责或者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明晰公司内部各会议决议的权限,企业家要严格遵照法律法规执行,切不可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名义随意处置公司事务。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67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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